衡水银行“萝卜章”风波背后:银行负责人在办公室签署的合同能构成表见代理吗?-全球头条
时间:2023-01-27 08:37:05  来源:钱平财经  
1
听新闻

真行长担任人、真银行工作室、假公章,当这几个要素集结在一起,签署的合同就一定能构成表见署理吗?答案是不一定。

所谓表见署理,是指尽管行为人现实上无署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以为行为人有署理权而与其进行法令行为,其行为的法令结果由被署理人承当的署理。


(资料图)

近来,裁判文书发布的一则最高院关于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合同纠纷的再审检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73号),驳回衡水银行的再审请求。

裁定书显现,乌海银行经过信任通道向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新胜煤场发放告贷,然后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通,运用假造的衡水银行印章在李某某的工作室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与乌海银行签定《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乌海银行在一、二审中一向坚持建议《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用且衡水银行应实行协议并承当违约职责,其未向二审法庭提出改变和添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和衡水银行承当丢失80%的补偿职责。

因为该案一审二审判定书现在未在裁判文书揭露,尚不知触及该案的详细金额。

衡水银行在再审请求中提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53号刑事判定书作为新根据,拟证明李某某、肖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在不具备署理权的前提下,以签定合同作为施行合同诈骗违法的手法;该违法行为所引发的被署理单位的民事职责,不能等同于签定合同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职责。

但最高院以为,银行担任人李某某运用假造的银行印章擅自以银行名义对外签定《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违法外,在民事法令关系上亦属越权。本案原告乌海银行尽管没有根据证明相对人关于李某某运用假造的银行印章施行的违法行为事前知情或应当知情,可是其既不要求李某出示董事会抉择,也不对相关状况进行了解,轻率在李某工作室签定案涉《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阐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现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好心可言。据此确定该协议无效有现实和法令根据。

裁定书显现,最高院经检查以为,原判定在查明案涉《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是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勾通,运用假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定等现实基础上,确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院以为,在《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被确定无效的景象下,原判定根据衡水银行和乌海银行两边差错程度,判令衡水银行对乌海银行的部分丢失承当补偿职责,契合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问题,亦不存在掠夺衡水银行争辩权的问题。衡水银行请求再审称原判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以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现实能够确定,李某某运用假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擅自以衡水银行名义对外签定《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其行为除涉嫌违法外,在民事法令关系上亦属越权。尽管没有根据证明乌海银行关于李某某运用假造的衡水银行印章施行的违法行为事前知情或应当知情,可是乌海银行既不要求李某某出示董事会抉择,也不对相关状况进行了解,轻率在李某某工作室签定案涉《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阐明其对李某某越权代表这一现实是应当知道的,无好心可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人逾越权限签定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用。易言之,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担任人逾越权限签定合同的,该代表行为对法人无效,亦即所签定的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能。在本案中,作为《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相对人的乌海银行应当知道李某某逾越权限,原判定据此确定该协议无效有现实和法令根据,并无不当。

另一方面,本案买卖是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某勾通肖某等违法嫌疑人一起建议并施行的。且李某某作为衡水银行的首要担任人,还屡次勾通实践获得信贷资金的违法嫌疑人在衡水银行工作场所内以衡水银行名义施行相似违法行为,先后给全国多家银行形成巨额丢失。明显,衡水银行首要担任人李某某与用资人勾通涉嫌违法行为,是形成本案丢失的首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触及经济违法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规则:“单位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将获得的资产部分或悉数占为己有构成违法的除依法追查行为人的刑事职责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定、实行该经济合同形成的结果,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职责。”

据此,最高院以为,原判定确定李某某行为所形成的本案丢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衡水银行承当,有现实和法令根据,并无不当。衡水银行请求再审称原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触及经济违法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三条归于适用法令过错,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衡水银行请求再审提交的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刑初53号刑事判定书,李某某参加合同诈骗违法,系共犯,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已被追查刑事职责,但该现实并不能扫除衡水银行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职责,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定。李某某为衡水银行的副董事长,且案涉《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签定时衡水银行董事长崔洪义因违纪被查办,原判定确定李某某为衡水银行首要担任人,有现实根据。衡水银行请求再审称原判定确定李某某身份过错,理由不能成立。

乌海银行经过信任通道向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新胜煤场发放告贷时,又与衡水银行签定《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以便转嫁危险,由此可见告贷与转让获益权成为整个买卖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根据衡水银行在《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中所作许诺,乌海银行才会向远在异地且此前并无事务来往的新胜煤场发放告贷。现新胜煤场涉嫌违法无法偿还告贷,《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亦归无效,乌海银行经过获益权转让向衡水银行转嫁告贷丢失的意图失败。在新胜煤场无法偿还告贷的状况下,原判定结合乌海银行现已以投资收益款名义收取部分利息等现实,确定乌海银行遭受的丢失规模,并无不当。衡水银行请求再审称原判定确定本案丢失规模等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衡水银行请求再审称案涉《资管方案获益权转让协议》是单务合同,本质是告贷确保合同,该建议缺少现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院以为,衡水银行请求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衡水银行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