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哪些方面亟待完善?
时间:2021-11-10 15:46:17  来源:四海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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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首宗个人破产和解案审结,个人破产债务人被豁免90余万欠款成网络热搜话题,并引发广泛热议。

个人破产和解可豁免债务,让欠债还钱不再天经地义?甚至可能催生更多“老赖”?全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有无必要性?近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徐阳光接受中新网“中国新观察”栏目专访进行了解读。

访谈实录摘编如下:

中新网:去年8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通过。《条例》从出台到现在一直争议不断。支持者认为这是创新,有反对者则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甚至应该“父债子偿”。如何看待不同观念之间的冲突?

徐阳光:我们国家有企业破产法,尚未制定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深圳是我国进行个人破产立法试点的城市。

我个人是坚定地支持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面向所有类型的自然人的个人破产制度的。但是我也知道,有很多人对个人破产制度是持反对态度的,甚至是很抵触。

关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老百姓熟知的这种观念,它到底跟个人破产立法兼不兼容,这也是现在社会上比较热的一些话题。有些人反对个人破产立法,就拿这些传统观念来作为依据。

这个话本身没有错,当签下了借款合同的时候,就意味着产生了合同的义务,意味着承诺了要还款。我们要信守承诺,言而无信肯定不行的。但是如果机械地理解这句话的话,那么企业破产法都不应该有:当一个人真的丧失了还款能力,或者是一个企业丧失了还款能力,到底是让他一辈子背上债务的负担,没有办法恢复成为一个有活力的市场主体,还是提供一个法律的救济,让他卸下一些债务的包袱,轻装上阵,重新成为社会上有活力的一份子,为我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现代破产法的理论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是纯粹的私人自治范畴的事情,已经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纯粹的事情,而涉及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涉及到其他的社会主体。

比方说,一个个体,以自然人(为例),不管他因为什么原因负债,如果他陷入了沉重的债务包袱,法律不提供救济的途径,那么这个人可能,轻者这个人可能就会沦为需要国家去救助的对象。再重一点,如果他生存遇到困境,债务还不清,永远走不出来,就永远背上了这个包袱,永远都没有办法卸下包袱,东山再起,再来创业;重者精神上可能也会出问题,他甚至有可能去从事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

所以,债权债务关系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金融市场的运行,它是跟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现在开始考虑用个人破产制度来为陷入沉重债务困境的一些人,提供一个走出困境的办法,财务上救济的机制,而且也是精神上救济的机制。

“欠账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这些观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褒奖。道德和法律在很多时候是分开的。道德上我们引导、倡导大家欠债就要还钱,倡导儿子替父亲还债,但是法律上,父亲也好,儿子也好,每一个(人)都是个独立的个体,传统观念很多是道德层面的评判,个人破产立法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权衡,不要混淆在一起。希望有更多的人能够认可、接受和支持国家的个人破产立法。

中新网:此次深圳全国首宗个人破产和解案审结上了热搜,大家十分关注,在实际操作中,要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如何防止恶意负债,给“老赖”提供了避风港?

徐阳光:没必要有这样的担忧。因为我们的破产制度提供了破产撤销权、无效行为制度,这个无效行为制度和破产撤销权就是把债务人在破产前转移的财产、隐匿的财产、偏袒性的清偿都给纠正过来,追回来,把财产归集到一起,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然后再实现债权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执行手段都没有的一个制度优势。

所以,破产制度,包括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不是债务人逃债的通道,反而是有效打击逃废债的法律武器。

第一,个人破产不等于免责。一个人经过个人破产程序之后,能不能获得免责,是需要由法院来裁定的。当然,有些国家采取的是自动免责,但是我们一直主张,包括现在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选择的是许可免责,就是要有债务人提出申请,然后法院进行审查,它要基于很多事实来做判断。这个事实可能是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也可能是破产管理人,他在案件履职过程中了解到调查到的债务人的破产前的交易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诚信状况来判断,他是不是一个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法院才会批准免责。

第二,法院批准免责,并不是说所有的债务都不要清偿了。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也非常明确地提到,侵权之债、婚姻家庭之债,税收之债、政府的罚款罚金这一些非因市场因素形成的债务,是不能够免除的。

第三,即便法院批准债务人免责,剩余的债务不用还了,如果有关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主体,他们自己了解到债务人在之前实际上还有其他的不诚信的行为,欺诈的行为,当时没发现,现在发现了,那么他可以向法院提出主张,请求法院撤销免责的裁定。也就是说免责的裁定是可以撤销的,而且是无期限的。这就是我们对于逃废债的有效的防范机制。

个人破产和解第一案就告诉我们,第一,任何一个自然人如果想要在个人破产程序中获得债务的免除,必须要经过法院的批准。第二,法院在作出是否免责的裁定的时候,是必须要基于债务人的诚信状况这些事实材料来判断的。

我们也需要进一步去思考,今后该怎么样完善债务人财产状况、诚信状况调查机制,明确调查的主体、职权,这样可以让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走得更稳,走得更远。

中新网:深圳为何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首个试点?有何优势,有何必要?

徐阳光:在10多年对破产法的研究过程中,我了解到,其实全国有很多城市都存在着对个人破产的强烈需求,他们甚至也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希望能够进行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的主张。但是到现在为止,国家只有深圳在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试点,而且已经进入到了法律的实施阶段。

从我的专业角度来判断,以下因素可能是选择深圳成为个人破产试点城市的原因。

第一,深圳是我国市场经济发达程度非常高的城市。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破产法的实施必须是市场化、法治化的实施,而这就需要有一个成熟发达的市场做基础,所以深圳在这方面是有优势的。

第二,个人破产立法的试点是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需要城市有比较大的立法权限。深圳作为经济特区,相较于国内的其他城市而言,立法权限要高一些,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提供了立法层面的可能性。

第三,深圳是一个创新、创业非常活跃的城市,而创新创业就有可能会遇到失败。个人破产机制我们称它为一个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制度,它有着很深厚的人文关怀的理念,所以它在深圳这座创新创业最为活跃、最为发达的城市进行试点,有着很强的现实合理性。

最后还有一个因素就是,深圳的破产法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全国第一个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全国第一个设立破产法庭,有一支很专业的破产审判的人才队伍。深圳也有很多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公司,他们有着很丰富的破产执业的经验,为深圳个人破产制度的试点提供了专业上的支持和保障。

中新网:在全国首宗个人破产和解案中,有什么值得学习借鉴的地方?

徐阳光:第一,用和解来解决债务人的困境,本身就是一个可以借鉴的地方。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情况告诉我们,陷入困境的企业要么就是破产清算退出市场,要么就是通过重整制度来获得新生,选择和解程序的案例非常少。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了和解程序,它选择用和解程序来解决债务困境,应该说是值得肯定的。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套程序各有它存在的价值和特点,我们不要偏废。

第二,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在张某申请的前期已经做了很多介入,包括向他介绍个人破产条例的基本内容,告诉他应该怎么准备个人破产申请的材料,做了专业上的辅导。这个工作很重要。因为之前有些人一听说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了,就觉得可以去申请个人破产,就可以免责,但是他不知道申请是有条件的,免责也是有条件的。深圳破产事务管理署在申请的前期来做这种辅导的工作,帮助债务人准确判断是否符合申请的条件,更好地准备申请的材料,同时也起到了普及个人破产制度和文化的作用。

第三,在做出批准和解协议的裁定时,法院是基于很多事实来判断债务人是否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这是要确保个人破产条例提供的一种债务的豁免和救济,面向的是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以及个人破产和解第一案,都有债务豁免的法律结果。但不是所有的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都能获得免责。那么如果有债务人没有获得免责,是不是意味着个人破产程序就没有意义了?肯定不是。个人破产程序有两个最重要的功能或者价值,第一个是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第二个是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给予免责。所以,我们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要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不要将个人破产等于破产免责。

中新网:继深圳立法、实践之后,个人破产制度有可能推及全国吗?还有哪些方面亟待完善?

徐阳光:我们也在关注,深圳的个人破产试点只在深圳经济特区适用,那么个人破产制度什么时候能够上升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否会考虑制定一部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或者说有没有可能在正在进行的企业破产法的修改工作中,考虑把个人破产纳入进来,直接把这部法律的名称也做相应的修改?根据我参与企业破产法修改起草的工作时了解到的情况,立法机关是非常关注这个问题的,个人破产的内容是否纳入修法的内容,是这一次破产法修改中特别重大的问题。

我们需密切关注浙江、江苏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好的做法。当然更重要的还要进一步关注和总结深圳中院实施企业破产法、实施个人破产条例、审理个人破产案件时一些典型案例和好的做法,把这些好的做法尽量总结提炼成一些可用的规则条文,把它们向全社会进行宣传普及,让大家知道个人破产制度是怎么回事,它有什么样的理念和制度价值,认同它存在的必要性,慢慢接受这个制度,这是我们要做的非常重要的工作。